请求人:邱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案由:“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邱某(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7月8日收取材料,并于同年7月11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请求人请求及事实理由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认定被请求人对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该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邱某系“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2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截止到本案立案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曾有合作关系,请求人应被请求人的需求制作了一台电瓶切割回收装置,并置于被请求人厂区内使用,被请求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025年6月,被请求人单方面中止合作。经调查,被请求人联合、教唆第三人巩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复制了一台与请求人的专利设备相一致的“电瓶切割回收装置”,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一致,构成专利侵权。
二、证据及质证情况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本局进行现场勘查:
1.请求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授权材料,证明请求人主体信息。
2.被请求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请求人系合法权利人,且案涉专利权的有效性。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42张,证明被请求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报告,证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2一致。
6、现场勘验笔录、核查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被请求人使用及操作被控侵权设备的工作人员崔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向第三人巩义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设备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工况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请求人购买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请求人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的“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2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本案立案时为有效专利。
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经营范围包含有色金属回收等(具体以营业执照为准),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合议组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K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l项)逐一对应。
五、本局认为
本局认为:
1.请求人系涉案专利权人,被请求人系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双方主体适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
4.被请求人未就专利权有效性或技术差异提出实质性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只能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不得直接裁决赔偿数额(赔偿数额需经当事人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就赔偿数额请求调解。
六、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使用的电瓶回收切割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邱某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侵权成立。
2.被请求人湖南省某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邱某“一种改进的高效电瓶切割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祝家虎
审理员: 廖斌
审理员: 周超来
2025年9月22日